兰州晚报讯(记者许沛洁)牵线搭桥广泛联络,女毒贩和自己的手下囤毒50公斤并对外销售,最终被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女毒贩因此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于一审判决女毒贩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主犯未被抓住,怎能判我死刑”,昨日,记者从省高院获悉,该案经二审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女毒贩在整个案件中行为积极,并独立完成,属主犯,且其作用是他人所不能替代的,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处牵线囤毒50公斤
第一被告人罗春香,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曾因犯走私毒品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服刑期间于2010年10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就在假释考验期内,她再次选择贩毒。第二被告牟合麦的,1986年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还有1991年出生,年纪最小的新疆伊宁县人牟强。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初,牟麻乃(在逃)与罗春香预谋共同购买毒品海洛因囤积,欲运往甘肃省兰州市等地进行贩卖。经罗春香联系,牟麻乃与其弟牟哈比布(在逃)于同年8月至10月间,在缅甸从他人处商定购买大量毒品海洛因。期间,牟麻乃将被告人牟强叫到云南省大理市,让罗春香将牟强安排住进由罗春香租赁的大理市荷花村某住处。
在牟麻乃和牟哈比布的电话指挥下,由罗春香指派牟强先后3次在云南省大理市从他人处接收毒品海洛因,藏匿在罗春香事先承租的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荷花村一社的房间内,牟强接收完毒品后返回甘肃兰州。同年11月,在牟麻乃和牟哈比布的电话指挥下,由罗春香先后二次将藏匿的毒品取出交给牟合麦的,牟合麦的按照牟麻乃和牟哈比布提供的接收毒品人员电话号码,在云南省大理市送给他人。2012年11月26日上午,在荷花村某住处,罗春香再次将一装有海洛因的塑料袋交给牟合麦的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001.1克。后在其他地方又相继查获毒品海洛因,先后共计50445克。2012年12月13日,牟强在新疆伊宁县墩麻扎乡被抓获。
宣判
女毒贩被判死刑
2014年6月13日,兰州市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罗春香与他人相互勾结,为贩卖而大量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牟强、牟合麦的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活动,而接受指使收取、转交毒品,其行为属于贩卖毒品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春香属主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从重处罚;被告人牟强、牟合麦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罗春香假释的刑事裁定书,以被告人罗春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未执行完毕的余刑3年5个月零1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牟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牟强、牟合麦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终审
主犯作用不可替代
宣判后,罗春香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春香属从犯,本案两名主犯在逃,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当。请求改判。上诉人牟合麦提出其行为是运输毒品而非贩卖毒品,一审定罪不准,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牟合麦的不知是毒品而实施接交,与罗春香不是共犯,案件事实不清。原审被告人牟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牟合麦的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
去年12月17日,省高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综合全案证据后,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春香与原审被告人牟强、上诉人牟合麦的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在本案中,上诉人罗春香将牟麻乃、牟哈比布介绍给毒品上线“阿梅”、租赁囤积毒品的房间、给牟哈比布提供的账户汇款、直接具体指挥原审被告人牟强接运毒品实施囤积、将囤积藏匿的毒品分次取出交给牟合麦的转交他人,并承担牟强和牟合麦的在大理的住宿、生活费用,其在整个案件中行为积极,并独立完成,属主犯,且其作用是不在案的牟麻乃、牟哈比布二人所不能替代的。
上诉人罗春香曾因犯走私毒品被判处刑罚,在假释考验期内又实施重大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从严惩处。上诉人牟合麦的和原审被告人牟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判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