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码多用”
该如何处理
□ 宁 一
A公司在取得厂商识别代码的基础上对其生产的苹果酱和番茄酱两种商品编制了相同的商品代码。造成了一个代码对应多个商品项目,即一码多用。对这种行为该如何处理呢?
有执法人员认为,“一码多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商品条码》(GB12904-2008)规定的“商品代码唯一性”原则,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应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A公司予以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处理意见不妥。
首先,要把商品条码与产品本身区分开来。本案中,A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国家标准《商品条码》(GB12904-2008)要求,该标准开宗明义地阐明了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零售商品的编码、条码表示、条码的技术要求和质量判定规则。本标准适用于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另外,企业在厂商识别代码基础上编制的商品项目代码不表示任何与商品有关的特定信息。实际上,商品代码与条码主要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与产品本身质量毫无关系。而反观《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可以看出,该条针对的是“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其落脚点是产品而并不是商品条码。因此,商品条码不符合标准不等同于产品本身不符合标准,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绝不能相混淆。本案并未对苹果酱和番茄酱进行检验,其质量是否符合标准不得而知,而执法人员机械教条地将条码不符合标准(专门针对条码的标准)的行为套用到产品不符合标准(产品本身的标准)上,显然是混淆了两个标准,造成对违法行为定性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其次,分析“一码多用”的违法性质。现实中,给基本特征不同的商品编制同一代码的行为时有发生。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是没有理解商品基本特征的含义。商品的基本特征是划分商品所属类别的关键因素,包括商品名称、商标、种类、规格、数量、包装类型等产品特性。基本特征相同的商品可以分配相同的商品代码,而基本特征不同的商品应当分配不同的商品代码。本案中,苹果酱和番茄酱两种产品名称不同,属于基本特征不同。A公司将基本特征不同的商品编制同一商品代码,不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2008)规定的“商品代码唯一性”原则,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应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科研、设计、生产品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提醒执法人员,并非所有的强制性标准都是针对产品而制定的标准,比如: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是强制性标准,但这类标准就和产品无关。本案仅是企业在编码过程中违反了强制性标准而并不是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总之,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与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二者之间还是有区别的。执法人员应正确界定这两种行为——这也是《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的本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