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碰瓷者,我们脑海中出现的一般都是衣衫褴褛、穷困潦倒的形象。然而2017年11月的一个凌晨,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揭开了豪车碰瓷事件神秘的面纱……
豪车碰瓷儿案件始末
案发前一天晚上,被害人钱某与朋友相约在KTV唱歌喝酒。聚会后,钱某拒绝代驾,坚持自己开车回家。没想到几个路口开过之后,车子突然被猛烈的撞了一下,停在了路中央。
钱某通过后视镜发现,一辆宝马车和他追尾了。追尾的情况大家都了解,后车全责,但钱某因饮酒而害怕被发现,打算一走了之。于是,钱某猛踩油门,加速前行。
一般来说,追尾事故中负全责的后方,如果遇到钱某这样一走了之的前车,恐怕高兴还来不及。然而让人没有想到的是,追尾的宝马车不仅没有就此罢了,反而紧跟钱某其后,与他在马路上展开了电影情节般的追逐。两辆车的速度越来越快,几分钟后,慌张的钱某在转弯时陷在路边沟里,不得不停了下来。
接下来,宝马车下来二人,拦住钱某不让其离开,随后又叫来一些人,向钱某索要5万元赔偿费。眼见对方要价太高,又无法协商,钱某心一横报了警。
警方介入后,钱某当然要对其酒后驾车的行为负责,不过向钱某索要赔偿的张某等人,也引起了警方的高度怀疑——这不是一起普通的肇事索赔案,而是一起精心策划的碰瓷案件。警方深查之下,这种专门针对“酒司机”的碰瓷手法终于露出了其完整的面目。
原来,这起案件的核心角色——张某——是一家连锁汽修店的员工,因能力出色,每个月能拿近万元的薪酬。但张不满足,他发现“酒司机”特别胆怯,即便发生事故也会因自己喝酒开车而不敢报警,很愿意花钱“私了”。于是,一个“碰瓷酒驾”的赚钱方式在他脑海中形成。很快,他和几个“志同道合”得朋友组成了一群所谓的“城市猎人”,酒驾者就是他们的猎物。
每到深夜,“城市猎人”就设伏在酒吧、KTV门口附近,通过观察客人们的走路姿势、语言等,判断是否饮酒。若是饮酒,则悄悄跟着,一旦发现对方开车,就招呼同伴开着宝马、奔驰等豪车尾随其后,见机制造“车祸”,伺机索财。而被张某等人用于碰瓷的豪车,都是他们各自单位正在维修的车辆。他们会在“事故”后,把车辆维修好,不让车主发现。
据警方介绍,这种新型的豪车碰瓷作案手法,在全国多个地方都有出现。
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这样一种新型的犯罪手法,包含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涉及不少有意思的刑法学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会有争议。因此有必要梳理一番。
碰瓷者触犯何罪?
从报道上看,张某等人因敲诈勒索罪被警方刑事拘留。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一罪名的得来,需要经过一系列缜密的分析。为了说明问题,我们按照事态发展顺序,逐一分析张某等人每一个行为阶段的法律性质。
1、偷开豪车
张某等人在未经原车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驾车从事犯罪活动,属于“盗用”车辆行为。在我国刑法上,“盗用”行为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行为,除非极个别的情况,如“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盗接他人电话线”等。这说明,盗用行为如果构成盗窃罪,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明确被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为犯罪;二是该行为要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从这个角度来说,本案犯罪嫌疑人私开豪车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那么是不是这一行为就不作任何法律评价?显然不是。根据盗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所以,虽然私开豪车的行为不作刑法意义上的单独评价,但会成为量刑的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2、制造事故
为了实施敲诈行为,张某等人一定要驾驶豪车撞击被害人驾驶的车辆,造成两车毁损。需要注意的是,这样产生的“事故”在本质上不属于交通事故,因为交通事故是指驾驶人因过失而导致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如果驾驶人出于故意的心态而制造“事故”,则属于典型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或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却导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毁坏,需要进行维修,必然产生一定的经济支出。对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而言,张某的行为显然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如果满足了一定的标准(如价值达到5000元以上或次数三次以上),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数月间作案十余起,按照通常车辆被追尾的维修费用来计算,应当远超过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标准。
值得讨论的是张某对豪车的毁损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这些豪车并非张某本人所有,其盗用车辆从事犯罪活动,又故意导致车辆毁坏,需要进行维修。但由于事后张某会免费对其进行维修,并未造成可计算的明显财产损失,故难以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不过有一点值得注意,车辆的毁坏与维修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一辆车的整体价值。经过维修的车辆必然会折价不少。从这一角度说,张某即使免费维修了豪车,其行为对车辆价值的贬损也是客观且不可逆的,这等于给车主造成了财产损失。从本质上仍然应当承担故意毁坏财物的责任。所以我们认为,在此类案件处理时,应当对车辆贬值的金额进行鉴定,如果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的追诉标准,应当考虑此罪名的认定。
3、追逐竞驶
在钱某被敲诈案中,张某等人故意制造事故后,钱某逃离现场,张某驾车紧追。两车车速越来越快,最终钱某被逼停。
因为不知道具体的车速,我们无从判断当时的情况。不过从一般常理分析,想要逼停一辆车,车速不可能太慢。从这一角度讲,张某的行为很可能已经符合“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条件,从而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
4、索要钱款
至此,我们才讨论到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张某向钱某索要钱款的行为触犯什么罪名?
警方认定的罪名是敲诈勒索罪。该罪是指行为人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心理上的恐惧进而被迫交付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威胁、恐吓可以针对被害人本人,如扬言要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或揭发被害人隐私;也可以针对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如声称要危及被害人家人的生命健康等。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威胁、恐吓的程度仅限于使被害人陷入内心的恐惧,使其迫于一定的心理压力而交付财物。在暴力程度上,敲诈勒索罪属于侵财犯罪中较轻的一种。所以,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构成敲诈勒索罪也规定了相应的门槛,需要达到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如果暴力程度达到了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即构成抢劫罪,相应的刑罚也会更重。
本案中,张某等人在负全责的情况下向被害人索要5万元巨款,显然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因此主观上持有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另一方面,张某等人之所以敢于索要这些钱款,所依赖的无非是被害人饮酒,害怕如果不交钱就会被揭发从而被警方追究责任的心态。这是典型的利用揭发隐私形成对他人心理上的威胁,从而让对方被迫交付财物的行为。据此,张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警方拘留的罪名是正确的。
然而张某等人的行为其实还涉嫌另一个罪名,即诈骗罪。因为事故是张某等人故意制造的,被害人对此并不知情。张某等人隐瞒了导致事故的原因,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认识错误索要钱款的行为,也同时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张某等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至于最终应当以何种罪名对张某处理,这是下一个问题……
碰瓷者将会被如何处理?
在张某等人可能涉及的四个罪名中,我们需要运用刑法学的理论知识,对不同罪名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1、诈骗罪VS敲诈勒索罪
制造事故索要钱款的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但这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不同的刑法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理。
敲诈勒索罪相对于诈骗罪而言属于重罪,因此在此环节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一罪评价张某索要钱款的行为。
2、故意毁坏财物罪VS敲诈勒索罪
对于这两个罪名间的关系,在理解上的不同可能会导致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差异。强行追尾的行为是为了进一步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所以故意毁坏财物可以理解为“手段行为”,敲诈勒索行为可以理解为“目的行为”。这种情况在刑法上被评价为“牵连犯”,可以不单独评价,仅以“敲诈勒索罪”一罪定罪,同时在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体现。
但是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看,被害人除因被敲诈勒索损失了财产利益外,还要额外对车辆造成的损失支付维修费用,实际上受到了双重法益侵害。从这一点来说,检察机关如果同时起诉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也具有合理性。
3、危险驾驶罪VS敲诈勒索罪
同理,危险驾驶的目的也是为了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所以二行为之间仍然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如果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以敲诈勒索罪处理是可以的。但如果认为二罪侵害不同法益——尤其驾驶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进而数罪并罚,也有一定道理。
综上,对张某的行为可能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以敲诈勒索罪一罪从重处罚;二是以敲诈勒索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三是以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至于究竟用哪一种方式,那就要看检察官和法官的裁量了。
豪车如何处理
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犯罪嫌疑人驾驶豪车进行其他犯罪活动,使得豪车的属性变成了“犯罪工具”。对于犯罪工具,我国法律的处理原则是予以没收。
在司法实践中,没收上缴国库也是通常的做法。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豪车虽是犯罪工具,但同时也是第三人(原车主)的合法财产,如果不加考虑予以收缴,必然导致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失。《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里将没收的范围限定于“本人财物”,恰恰体现了法律保护第三人合法财产的精神。所以,本案中,涉案的豪车虽为作案工具,但应当发还给原车主。
酒驾被害人有错吗?
2010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醉酒驾车”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一时之间,“酒驾入刑”引发了社会的热议。但严格来说,“酒驾入刑”的表述并不准确。在法律的评价体系内,“酒驾”与“醉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相关规定,“酒驾”指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l,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具体包括罚款、暂扣驾驶证等;而“醉驾”指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要面临最高为拘役的刑事处罚。所以,准确的来说,真正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为“醉驾”。
有的人可能会说,那些被害人喝酒之后还坚持驾车,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本身就有错。“城市狩猎者”的行为虽有“趁人之危”之嫌,但也着实给了这些酒驾者以教训,在某种程度上也对清除道路上的危险因素起到了帮助作用,仍然有可取之处。我们承认,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针对的对象确实不是普通的被害人,这些酒驾者自身的确有错在先,但是这仍然不能成为他人以此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借口。
首先,“以暴制暴”是原始社会的行为准则,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已经被历史所淘汰。其次,我国刑法中确实有“被害人过错”的规定,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可以构成对犯罪分子从轻减轻处罚的考虑因素。
但是,“被害人过错”的达成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具体包括:一是被害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道德或公序良俗;二是被害人的行为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了实质的法益侵害或使其陷入现实、紧迫的危险之中。本案中,酒驾被害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并未对碰瓷者造成任何损害,所以无法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究其根本,此类新型犯罪的出现,还是因为有相当数量的人对法律的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漠视,抱有侥幸心理,认为自己能够逃脱法律的惩处,却不想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成为了他们眼中的“猎物”。如果我们每个人都能心存对法律的敬畏之心,遵法守法,那么此类事件也将不再上演。